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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永泰红磡违法遭责令改正 1亿资金委托个人炒股致亏损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4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于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9号)显示,经查明,永泰红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红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1月,永泰红磡决定将1亿元资金委托给徐某霖,通过其个人账户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投资。徐某霖接受委托后,利用其个人信用账户相继买入“中源协和”等股票,截至调查日,该项投资处于亏损状态,未取得违法所得。 

  永泰红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所述的法人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永泰红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改正,并处以30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永泰红磡控股集团的前身为天津开发区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属于金融业,主营行业为资本市场服务,服务领域为对房地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业、物流业、能源煤矿业、金融业、广告业进行投资及投资管理服务;中介服务;自建小区停车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永泰红磡成立于1999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2.24亿人民币,李德福为法定代表人、实控人、大股东、董事长,持股比例48.76%。 

  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为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永泰红磡)  

  〔2020〕89号 

  当事人:永泰红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红磡),住所:天津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永泰红磡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永泰红磡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永泰红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徐某霖普通账户于2007年1月26日开立于光大证券东中街营业部,资金账号30xxxx25,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30xxxxx65和深圳股东账号00xxxxxx60。2015年1月5日,该账户于光大证券东中街营业部开立信用账户,资金账号63xxxx68,下挂上海股东账号E03xxxxx62和深圳股东账号06xxxxxx08。 

  2016年1月,永泰红磡决定将1亿元资金委托给徐某霖,通过其个人账户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投资。徐某霖接受委托后,利用其个人信用账户相继买入“中源协和”等股票,截至调查日,该项投资处于亏损状态,未取得违法所得。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电子设备取证信息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永泰红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所述的法人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永泰红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一,永泰红磡没有指使相关责任人员借入他人账户交易股票,公司董事长个人未经法定程序委托专业人员进行理财,属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二,不符合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构成要件。永泰红磡不是借用账户和交易股票的意志主体与行为主体,委托理财后永泰红磡对资金及交易账户没有控制权和支配权。三,永泰红磡不存在利用他人账户交易股票的动机。综上,永泰红磡请求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综合涉案委托投资事项的公司决策人员身份、执行程序、资金来源等方面的证据,可以认定委托投资行为体现了永泰红磡公司意志,该行为属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是否控制他人证券账户进行交易及是否存在行为动机均不影响该项违法行为的认定。综上,我会对永泰红磡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永泰红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改正,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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