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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厦门帝尔特违法遭罚 车间清场不彻底致产品抽检不合格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5日讯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今日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闽药监厦稽办〔2020〕3-024号)显示,厦门帝尔特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帝尔特”)委托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生产批号:200519)经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2020CH0384),“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不符合规定。 

  该批次产品销售给北京、兰州、广西等各地代理商,销售价格为每瓶8.36元,货值共计2.35万元,扣除召回1946瓶,厦门帝尔特实际销售862瓶,扣除召回涉案产品货值1.63万元,实际违法所得为7206.32元。 

  福建药监局判定,上述厦门帝尔特企业有限公司委托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的行为,属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HZTL-4条B档,福建药监局决定没收厦门帝尔特召回的1946瓶涉案产品,没收违法所得7206.32元,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2.16万元,合计共2.88万元,其中,厦门帝尔特承担罚款1.80万元(包含违法所得7206.32元)、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罚款1.08万元。

  

  此外,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药监厦稽办〔2020〕3-024号)显示,2020年7月28日,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收到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转来的检验报告(编号:2020CH0384),该单位在全省化妆品监督抽检中,标示委托方为当事人厦门帝尔特企业有限公司、受托方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批号:200519)经检验,“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不符合规定。 

  2020年8月3日,办案人员在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并提取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协议、产品销售台帐、产品进出台帐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查明批号为200519的“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系厦门帝尔特委托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委托生产2880瓶,因生产过程产生损耗,实际交货2808瓶,无库存,因此,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厦门帝尔特、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获悉公司生产的产品被抽检不合格报告后,组织自查并启动召回程序,经排查是由于车间员工清场不彻底,粉车间粉的过筛机上的残留物带菌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2020年8月10日,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决定对厦门帝尔特、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合格化妆品,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予以立案。 

  2020年8月26日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接受调查询问,根据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的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委托加工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台帐、销售发票复印件及关于爽身粉抽查不合格情况的整改报告等有关证据材料,批号为200519的“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系厦门帝尔特委托生产,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委托数量为2880瓶,因生产过程产生损耗,实际交货2808瓶,每瓶向当事人一收取3.7元,货款共计1.04万元。 

  2020年9月3日,厦门帝尔特厂长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备案凭证、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销售发票、出货单、说明函、召回通知、召回报告、关于退货的说明、退货单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厦门帝尔特委托代理人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厦门帝尔特委托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委托生产价格每瓶3.7元,销售给北京、兰州、广西等地代理商,价格为全国统一零售价格22元的3.8折每瓶8.36元,货值共计2.35万元,尚未收到货款。截止2020年9月3日共召回涉案批次不合格爽身粉1946瓶,当事人一实际销售862瓶,扣除召回涉案产品货值1.63万元,实际违法所得7206.32元。 

  综上,厦门帝尔特委托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生产批号:200519)经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2020CH0384),“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不符合规定。该批次产品销售给北京、兰州、广西等各地代理商,销售价格为每瓶8.36元,货值共计2.35万元,扣除召回1946瓶,当事人一实际销售862瓶,扣除召回涉案产品货值1.63万元,实际违法所得为7206.32元。 

  上述行为属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能够主动采取召回措施,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闽市监规〔2020〕1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HZTL-4条B档,应没收当事人召回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HZTL-4条B档,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决定没收当事人召回的1946瓶涉案产品;没收违法所得7206.32元,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2.16万元,合计共28825.28元,其中,厦门帝尔特企业有限公司承担罚款1.80万元(包含违法所得7206.32元)、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罚款1.08万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厦门帝尔特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8月2日,注册资本300万美元,该公司为帝尔特企业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厦门帝尔特企业有限公司总公司位于台湾新竹。成立伊始主要为国外婴童用品企业代工,客户遍布美国、欧洲、东南亚及澳洲等地。公司旗下品牌有爱得利IVORY、贝芬妮诗BIOPHYLICS、利儿康,人之初等,主打品牌爱得利。爱得利产品包括奶瓶、奶嘴、安抚奶嘴、牙胶、婴幼儿成长辅助用品、婴幼儿护理用品、清洁用品、妈咪用品、安全用品、针织用品、婴幼儿护肤洗涤用品、纸尿裤、纸尿片、湿巾等。 

  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35万美元,庄淑英为大股东、实控人、董事长、总经理,持股比例60%。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药监厦稽办〔2020〕3-024号 

  当事人一:厦门帝尔特企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29047 

  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金星路61—69号 

  法定代表人:庄淑英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金星路61—69号 

  当事人二: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YL7L25T 

  住所: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新民大道1306号A栋二、三楼,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庄淑英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新民大道1306号A栋二、三楼,B栋二楼 

  2020年7月28日,我办收到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转来的检验报告(编号:2020CH0384),该单位在全省化妆品监督抽检中,标示委托方为当事人一厦门帝尔特企业有限公司、受托方为当事人二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批号:200519)经检验,“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不符合规定。 

  2020年8月3日,办案人员在当事人二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并提取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协议、产品销售台帐、产品进出台帐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查明批号为200519的“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系当事人一委托当事人二生产,委托生产2880瓶,因生产过程产生损耗,实际交货2808瓶,无库存,因此,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一、当事人二获悉公司生产的产品被抽检不合格报告后,组织自查并启动召回程序,经排查是由于车间员工清场不彻底,粉车间粉的过筛机上的残留物带菌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2020年8月10日,我办决定对当事人一、当事人二涉嫌生产不合格化妆品,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予以立案。 

  2020年8月26日当事人二生产负责人***接受我办调查询问,根据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的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委托加工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台帐、销售发票复印件及关于爽身粉抽查不合格情况的整改报告等有关证据材料,批号为200519的“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系当事人一委托生产,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委托数量为2880瓶,因生产过程产生损耗,实际交货2808瓶,每瓶向当事人一收取3.7元,货款共计10389.6元。 

  2020年9月3日,当事人一厂长***接受我办调查询问,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备案凭证、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销售发票、出货单、说明函(***有限公司)、召回通知、召回报告、关于退货的说明、退货单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一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一委托当事人二生产的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委托生产价格每瓶3.7元,销售给北京、兰州、广西等地代理商(详见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价格为全国统一零售价格22元的3.8折每瓶8.36元,货值共计23474.88元,尚未收到货款。截止2020年9月3日共召回涉案批次不合格爽身粉1946瓶,当事人一实际销售862瓶,扣除召回涉案产品货值16268.56元,实际违法所得7206.32元。 

  综上,当事人一委托当事人二生产的“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生产批号:200519)经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2020CH0384),“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不符合规定。该批次产品销售给北京、兰州、广西等各地代理商,销售价格为每瓶8.36元,货值共计23474.88元,扣除召回1946瓶,当事人一实际销售862瓶,扣除召回涉案产品货值16268.56元,实际违法所得为7206.3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一、当事人二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及销售情况; 

  证据二:委托加工协议、产品购销合同、批号200519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批生产记录证明委托生产情况; 

  证据三:销售清单、销售发票、出货单,证明该不合格批次产品的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一、当事人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一、当事人二主体资格;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及其权限; 

  证据六: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报告编号:2020CH0384),证明该批次产品不合格; 

  证据七:关于爽身粉抽查不合格情况的整改报告、召回通知、召回报告、关于退货的说明、退货单印件证明当事人一、当事人二开展召回工作情况; 

  2020年10月15日,我办执法人员分别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一、当事人二,并告知当事人一、当事人二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一、当事人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一委托当事人二生产爱得利玉米婴儿爽身粉(批号200519)的行为,属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调查情况,当事人一、当事人二在收到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能够主动采取召回措施,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闽市监规〔2020〕1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一委托当事人二生产的该批产品2808瓶货值23474.88元,主动召回1946瓶货值16268.56元,实际销售862瓶,违法所得7206.32元,依据《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HZTL-4条B档,应没收当事人一召回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现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HZTL-4条B档,决定对当事人一、当事人二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一召回的1946瓶涉案产品; 

  2、没收违法所得7206.32元,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21618.96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共28825.28元,其中,当事人一厦门帝尔特企业有限公司承担罚款18015.8元(包含违法所得7206.32元)、当事人二维露奇(厦门)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罚款10809.48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至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缴款通知书,凭缴款通知书至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并将缴纳凭证送交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办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或者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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