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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白兔湖2宗违法遭证监局罚60万 主办券商为太平洋证券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9日讯 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今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显示,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湖”,ST白兔湖,430738)存在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及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增2015年度利润4000万元,导致2015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两宗违法违规行为。 

  一、白兔湖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及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实业”)、安徽威牛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牛铸业”)、安徽鳌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头实业”)为汪舵海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从股权转让、人事等方面来看,安徽宜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同贸易”)受到白兔湖及汪舵海的控制,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第三十二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关于关联方的认定,宜同贸易为白兔湖的关联方,两者之间的资金往来,构成关联交易。 

  2014年5月初至2017年底,白兔湖与关联方华祥实业、威牛铸业、鳌头实业、宜同贸易之间发生多笔关联资金交易。具体情况如下: 

  2014年5月初至2014年底,白兔湖向上述关联方累计支出资金2.72亿元,同期累计收到上述关联方资金2.72亿元,截至2014年底,上述关联方占用的资金期末余额为33.93万元。 

  2015年度,白兔湖向上述关联方累计支出资金3.40亿元,同期累计收到上述关联方资金3.40亿元,截至2015年底,上述关联方占用的资金期末余额为5.47万元。 

  2016年度,白兔湖向上述关联方累计支出资金3.99亿元,同期累计收到上述关联方资金3.64亿元,截至2016年底,上述关联方占用的资金期末余额为3539.26万元。 

  2017年度,白兔湖向上述关联方累计支出资金2.69亿元,同期累计收到上述关联方资金2863.81万元,截至2017年底,上述关联方占用的资金期末余额为2.76亿元。 

  对于上述关联资金交易,白兔湖未履行相关审议程序,也未履行及时披露的法定义务,亦未在2014年至2017年年报中予以披露。除此之外,白兔湖未在2014年至2016年年报中披露上述四家关联方的资金占用情况,未在2017年年报中披露宜同贸易的资金占用情况。 

  二、白兔湖虚增2015年度利润4000万元,导致2015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12月1日,白兔湖与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某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借入5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12月20日,白兔湖、华祥实业与桐城某发公司分别签订协议,白兔湖将上述应付桐城某发公司借款中的4000万元债务转移给华祥实业,白兔湖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另外,白兔湖对桐城某发公司承担剩余1000万元的还款义务。2015年末,白兔湖以桐城某发公司同意放弃欠款4000万元为由,确认债务重组利得4000万元。根据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债务重组性质及重组方式的规定,上述4000万元不应计入债务重组利得,白兔湖虚增利润4000万元,导致2015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安徽证监局认为,白兔湖作为挂牌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披露的2014年至2017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等情况,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汪舵海时任白兔湖董事长、总经理,知悉并直接主导了白兔湖上述违法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财务总监刘昌近、吴德芳对于公司频繁大额资金的进出,以及2015年大额债务重组利得未给予充分关注或表示异议,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公司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徽证监局决定: 

  一、责令白兔湖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汪舵海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刘昌近、吴德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中国经济网查询发现,白兔湖前身为安徽白兔湖汽配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8日。 2011年12月5日,公司名称由“安徽白兔湖汽配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白兔湖动力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8日,安徽白兔湖动力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白兔湖于2014年4月30日在新三板挂牌,主办券商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股票公开转让的科技创新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一)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 

  (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 

  (三)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 

  (四)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 

  (五)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 

  (六)其他事项。全国股转系统应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项制定具体规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其保荐业务适用《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相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 

  当事人: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湖或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 

  汪舵海,男,1974年5月出生,时任白兔湖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刘昌近,男,1979年11月出生,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任白兔湖董事、财务总监,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任白兔湖董事、副总经理,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吴德芳,男,1965年7月出生,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任白兔湖董事、财务总监,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任白兔湖财务总监,住址: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白兔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白兔湖、汪舵海、刘昌近、吴德芳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刘昌近要求听证,后自愿放弃。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白兔湖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白兔湖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及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实业)、安徽威牛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牛铸业)、安徽鳌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头实业)为汪舵海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从股权转让、人事等方面来看,安徽宜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同贸易)受到白兔湖及汪舵海的控制,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第三十二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关于关联方的认定,宜同贸易为白兔湖的关联方,两者之间的资金往来,构成关联交易。 

  2014年5月初至2017年底,白兔湖与关联方华祥实业、威牛铸业、鳌头实业、宜同贸易之间发生多笔关联资金交易。具体情况如下: 

  2014年5月初至2014年底,白兔湖向上述关联方累计支出资金272,199,211.47元,同期累计收到上述关联方资金271,859,910.47元,截至2014年底,上述关联方占用的资金期末余额为339,301.00元。 

  2015年度,白兔湖向上述关联方累计支出资金339,813,019.51元,同期累计收到上述关联方资金340,097,583.31元,截至2015年底,上述关联方占用的资金期末余额为54,737.20元。 

  2016年度,白兔湖向上述关联方累计支出资金399,423,873.60元,同期累计收到上述关联方资金364,086,032.81元,截至2016年底,上述关联方占用的资金期末余额为35,392,577.99元。 

  2017年度,白兔湖向上述关联方累计支出资金269,203,570.11元,同期累计收到上述关联方资金28,638,075.38元,截至2017年底,上述关联方占用的资金期末余额为275,958,072.72元。 

  对于上述关联资金交易,白兔湖未履行相关审议程序,也未履行及时披露的法定义务,亦未在2014年至2017年年报中予以披露。除此之外,白兔湖未在2014年至2016年年报中披露上述四家关联方的资金占用情况,未在2017年年报中披露宜同贸易的资金占用情况。 

  二、白兔湖虚增2015年度利润4,000万元,导致2015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12月1日,白兔湖与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某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借入5,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12月20日,白兔湖、华祥实业与桐城某发公司分别签订协议,白兔湖将上述应付桐城某发公司借款中的4,000万元债务转移给华祥实业,白兔湖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另外,白兔湖对桐城某发公司承担剩余1,000万元的还款义务。2015年末,白兔湖以桐城某发公司同意放弃欠款4,000万元为由,确认债务重组利得4,000万元。根据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债务重组性质及重组方式的规定,上述4,000万元不应计入债务重组利得,白兔湖虚增利润4,000万元,导致2015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白兔湖2014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财务凭证、相关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认为,白兔湖作为挂牌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披露的2014年至2017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等情况,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汪舵海时任白兔湖董事长、总经理,知悉并直接主导了白兔湖上述违法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财务总监刘昌近、吴德芳对于公司频繁大额资金的进出,以及2015年大额债务重组利得未给予充分关注或表示异议,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公司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白兔湖及汪舵海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经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关联方资金往来数额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的认定存在差异;2.桐城某发公司对白兔湖的债务豁免是独立的且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2015年度财务报告中有记载和说明,并且2015年度财务报告是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作出的,将其列入非经营性利润不违反相关会计准则,4,000万元利润系真实反映,不存在虚增利润和虚假记载的情况。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当事人刘昌近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对桐城某发公司豁免白兔湖4,000万元债务一事不知情、未参与,虚增2015年度利润事项与本人无关;2.作为财务总监只签署了2014年度审计报告,发生时间短、资金占用余额少,情节轻微,并且曾对2014年年报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3.其任职期间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过日常关注并提出异议,在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承诺其整改但不兑现的情况下只能辞职,本人具有勤勉尽责的初心和实际行动;4.相关关联公司长期由实际控制人及其家族控制,包括付款在内的所有业务授权,只接受实际控制人的指示,本人作为财务总监,对涉及付款的相关事宜没有决定权;5.在白兔湖任职期间,未从事信息披露工作,不应对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承担责任;6.2014年度审计报告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持续督导券商的复核,均未提出异议,影响了本人对信息披露规则的认知;7.已过两年追诉时效。综上,请求免予处罚。 

  当事人吴德芳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白兔湖于2016年6月6日发布财务总监任命文件,在此之前未实际履行也无法实际履行财务总监职责,且未在2015年度会计报表上签字;2.董事长提供给财务部门的债务免除协议是原件,其与会计师一起现场询证,证实该协议是真实的并非伪造,按照规定进行了会计处理,并在2015年年报中进行了披露;3.任职财务总监期间,只分管财务部,不分管资金部,虽然不负责和主持公司资金运营,仍采取措施加强公司资金合规运营,认为已尽到了财务总监的职责。综上,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关于当事人白兔湖及汪舵海提出的申辩意见,其一,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是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且数据涵盖的时间段也与本案不同,因此,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二,根据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相关规定,桐城某发公司免除白兔湖债务4,000万元,同时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华祥实业承担此笔4,000万元债务,桐城某发公司并未作出实质性“让步”,不符合债务重组准则相关规定,白兔湖不应确认4,000万元为“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综上,对白兔湖及汪舵海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当事人刘昌近提出的申辩意见,其一,刘昌近时任公司财务总监,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承担责任;其二,相信中介机构机构的专业报告和意见、相关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短、资金占用余额少等,不是法定免予处罚的理由;其三,2017年12月,白兔湖相关违规行为已被我局发现,未超出追诉时效;其四,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刘昌近任职财务总监期间知悉公司相关关联交易、对外资金往来等情况,刘昌近先后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副总经理声明保证相应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应对2014年、2015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五,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刘昌近关于虚增2015年度利润事项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上情形,适当减轻刘昌近的责任,对罚款金额予以适当调整。 

  关于当事人吴德芳提出的申辩意见,其一,虽然公司任命文件显示吴德芳只分管财务部,不分管资金部,但根据公司《核决权限管理办法》及《核决权限明细表》、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吴德芳知悉公司对外资金往来等情况,同时,吴德芳作为财务总监,应当对公司对外资金往来、关联方资金占用等日常事项予以特别关注,因此,对吴德芳关于尽到财务总监职责的申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吴德芳应对白兔湖2016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承担责任;其二,白兔湖于2016年3月30日发布公告,通过审议并任命吴德芳为公司财务总监,2016年6月6日公司发布《关于人事任命的决定》,任命吴德芳为财务总监,分管财务部工作。虽然吴德芳存在履职困难,但其在2015年年报中以财务总监名义声明保证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未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三,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吴德芳关于虚增2015年度利润事项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上情形,适当减轻吴德芳的责任,对罚款金额予以适当调整。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白兔湖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汪舵海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刘昌近、吴德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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