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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南京雷石天瑞股权合伙企业信息披露违规 遭责令改正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4日讯 近日,中国证监会江苏证监局发布关于对南京雷石天瑞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据悉,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该合伙企业通过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相关信息,但未与该机构签署相关协议,约定双方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权利与义务;二是2017年12月,该合伙企业与投资者重新签署合伙协议时,合伙协议中关于信息披露内容等方面约定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4日发布并施行)的有关规定不符。

  上述行为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4日发布并施行)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江苏证监局决定对该合伙企业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资料显示,南京雷石天瑞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2年5月,注册资本41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天津雷石泰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 温旭伟)。经营范围包括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证券类除外)。股东为达孜穆泽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雷石泰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相关法规: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 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 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 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 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 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为原文: 

  【行政监管措施】关于对南京雷石天瑞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南京雷石天瑞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我局于2020年8月10日至8月14日,对你合伙企业私募基金业务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你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对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具体情况为:一是你合伙企业通过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相关信息,但未与该机构签署相关协议,约定双方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权利与义务;二是2017年12月,你合伙企业与投资者重新签署合伙协议时,合伙协议中关于信息披露内容等方面约定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4日发布并施行)的有关规定不符。你合伙企业上述行为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4日发布并施行)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合伙企业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合伙企业应高度重视,对存在的问题切实整改,加强合规管理,并于收到该决定书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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